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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法下达“不予受理决定”书视同“受理” 

   
 
           不依法下达“不予受理决定”书视同“受理” 
   
   来源:湖北省郧西县地税局    作者:纪宏奎    
   
    2005年2月23日,某县下岗职工刘某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刘某曾经于2000年从事个体经营,于2001年10月后未再经营。于2002年刘某依法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后又重操旧业。根据再就业优惠政策的规定:2002年6月30日以前已从事个体经营的,不属再就业的扶持对象。所以,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刘某不服,于2005年2月25日书面向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因其两个月来的税款未缴而拒绝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4月27日,刘某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不仅对税务机关的不予受理行为进行受理,并且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予以审理。县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违法吗? 

    税务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仅就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行为的本身进行审理,而不应当审理“征税行为”。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税收征管法》显属“法律”范畴,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属必经复议,因为地税机关是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第十二条规定,还必须是向税务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并且纳税人对征税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前置条件是:“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因为刘某并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所以税务机关认为:不受理其复议申请应当是正确的。刘某不服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税务机关到底该不该受理其复议申请进行审理。而人民法院直接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进行审理就违背了《税收征管法》的法律规定。所以是错误的。 

    分析: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即: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对拒绝接收的,依法实行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实行公告送达等。而在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缺乏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但复议机关并未依法对其书面下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在5日内应下达而未下达《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就属于“除前款规定外”的情况,“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且《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二十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视为受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税收征管法》对复议是遵循一般复议期限,即六十日。本案中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情节,也就是说,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刘某的复议申请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已超过规定的六十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征税行为”不服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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